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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概览

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7/8/16     浏览次数:    


  鲁水政字【2011】20号

  第一条  为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实施、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第六条 不同类型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一)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工程、电力工程(水电、核电、风电、输变电)、通信工程、输油输气管道、国防工程、城镇建设、开发区建设、地质勘探等建设类项目,在工程总体验收前,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建材、火电、考古、滩涂开发、生态移民、荒地开发、林木采伐等建设生产类项目,在工程投产验收前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建成后生产过程中仍需配套建设水土保持设施的,还应当在生产结束时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三)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土保持监测报告》;

  (二)《水土保持监理报告》;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四)《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提出的验收申请及相关技术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建设单位,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作并作出验收结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鉴定为验收合格: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水土流失监测、财务支出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水土保持设计发生重大变化的,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水土流失六项防治指标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和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满足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五)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措施到位。

  第十一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二条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实防治水土流失的各项措施,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工程完成后,应当在自查初验的基础上,开展技术评估。

  第十五条 承担技术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应附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监测、方案编制的单位,不得担任该项目的技术评估单位。

  技术评估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完成的水土保持工程数量、质量、标准、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价,保证评估数据真实、可靠,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技术评估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变相转包技术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 技术评估单位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加强技术培训和技术研究,严禁弄虚作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考核技术评估单位的技术力量、工作实绩和诚信等情况,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规定2011年 8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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